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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天投保翌日身亡 信诚三百万元理赔事件
发表时间:2006-10-01 来源: 嘉兴公众信息网

  7月上旬,一纸诉状将信诚人寿告到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该诉讼的案由颇具戏剧性:一位投保人先期缴纳了保费,在通过体检后的第二天意外身亡,而此时信诚还未开出保单。意外发生后,信诚赔付了主合同保金100万元,但拒绝赔付附加合同保金200万元,受益人向法院诉请200万保金应一并赔付。 
  近日,法院已经立案,将择日开庭审理。
  理赔纠纷 
  2001年10月5日,投保人谢先生在听取信诚人寿代理人黄女士对“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接保险”及5个附加险的介绍,与黄共同签署了《人寿(投资连接)保险投保书》。10月6日,信诚向谢提交了盖有公司总经理李源祥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同日,谢根据信诚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内容,缴纳了首期保费11944元(包括“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首期保费2200元);10月17日,根据信诚的要求和安排,谢完成并通过了体检。然而,在信诚尚未开出保单的情况下,10月18日,谢意外身亡。 
  据谢的弟弟介绍,10月18日凌晨1点左右,谢和另外一名女子在天河吃宵夜时,被一名男子杀死。此案现已由广州市公安局介入侦查。 
  2001年11月8日,谢的母亲(受益人)向黄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 
  2002年1月14日,信诚人寿及相关再保险公司经过充分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根据“信诚智选投资连接保险”(即主合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之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负保险责任”,同意向受益人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但依据“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合同中,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的规定,认为事故发生时,信诚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单),故拒绝赔付附加合同“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金200万元。 
  对此处理不满的受益人在多次磋商未果后,于2002年7月4日诉至天河法院,请求判决信诚人寿支付“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理赔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暂由2002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02年7月4日)4.864万元;并请求判决信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争论的焦点原、被告双方的争论可归结为一点,即投保人与信诚的保险合同(包括主险合同和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是否已经确立。 
  原告代理人、德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闵卫国律师认为,已签书面文件和已经进行的缴纳首期保险费、收取保险费等客观行为,表明双方就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已达成合意,合同关系已经确立。
  闵认为,《保险法》第十二条表明,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在保单签发前就已成立,出具保单是义务而非保险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保险法》第十八条所列举的保险合同事项主要内容已在双方文件中明确,缴纳和接受保费表明双方对合同主要内容的认可和承诺。另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缴纳保险费表明投保人履行了最重要的义务,这与《合同法》的规定相吻合。 
  而且,依照《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作为格式合同的保险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处于劣势的原告的理解并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退一步讲,如果合同关系没有确立,信诚就不会作出赔付100万的理赔意见。主合同关于未签发保险单的情形下保险责任承担的规定,也适用于附加合同。”闵卫国说。 
  对此,信诚人寿管理系统总监张简志汉进行了辩驳: 
  主合同和附加合同承保范围不同,相应地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也不同。主合同条款中同意承担责任的规定,仅仅是"信诚在国内第一次援引国际惯例,对保险合同关系尚未成立(未出具保单)下的特殊情形作出了理赔尝试",因此虽然作出了对主合同100万保金的赔付,但并未确认投保人与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 
  张表示,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没有援引国际惯例,而是表述为“本公司对附加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本附加合同自保险单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产生效力……”,“我们不赔付附加险200万保金,是严格按照条款的规定来操作的”。 
  目前,天河法院已经受理此案,8月上旬将正式开庭审理。天河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将尽快作出公正的一审判决”。
  要掌声,还是要200万?信诚人寿颇费思量 
  脱离国际惯例? 
  这桩国内时间最短、诉讼标的最大的个人寿险理赔纠纷案,具有非同一般的意义。
  首先,最终的判决结果将解决在填写了投保书、缴纳了保费、通过了体检,但保险公司尚未出具保单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关系是否确立的问题。 
  非但如此,此案的结果,还可能引起国内惯用投保程序的变更。国内的投保程序现在大体分四步走,即投保人先填投保书,接着缴费,再由保险公司核保(保险公司视保额高低等情况,可能要求投保人进行体检并提供财务证明等),最后由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不予承保的退费,承保的开出保单,合同关系正式确立。而变更之后,可能会改为先填投保书,再核保,最后一个程序是缴费与开出保单同时进行。
  有趣的是,理赔纠纷发生后,“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主合同中“援引国际惯例”做出的第二十二条规定,已被信诚公司删除。 
  张简志汉就此的解释是,“我们从再保险公司为投保人争取到了100万元的保金赔付,结果吃力不讨好,现时国内的保险市场尚不具备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条件……” 
  对此,新华人寿广州分公司副总经理李源认为,“国内保险公司虽然没有在保险条款中明文引入国际惯例,但发生纠纷时,基本上是援引国际惯例来处理问题;而潜在的趋势也是,此国际惯例最终都会被各公司明文写入保险条款。”李表示,信诚删除国际惯例条款的做法不妥,,如果新华遇到此类纠纷,会“一并予以赔付”。
  其实类似的纠纷,数年前已有先例。 
  1996年,中国人寿珠海分公司以投保人于投保4天后死亡且未进行体检为由,拒付150万元保金,后来亦闹到了法庭之上。最终,珠海人寿胜诉,但“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向受益人赔付了30万元。
  同年8月8日,平安保险的客户吕萍在深圳被人杀害。当时,吕已于7月30日缴纳了300元可转为首期保费的“体检费”,之后又交了15460元保费并收到了保险合同。但受益人的赔偿要求同样遭到拒绝,平保的理由是吕死于合同生效前。双方最终也是对簿公堂。
  更早的1995年8月30日,福州市二轻物资供应公司经理林泽炎买下了平保的5万元重大疾病险。8月31日,相关保费到达平保在福州工行的户头上。9月1日下午7时,林在一公园游泳时溺水身亡,而此时核保尚未通过,保单也未发出,林泽炎除了一张缴费收据外并无正式的保险凭证。这一次,平保作出了全额赔偿。 
  可以看出,对于从缴纳保费到保单开出之间这段时间,投保人可能发生的意外风险责任的归属,国内并无一定之规。一位曾在海外从业多年的寿险精算师告诉记者,被信诚删除的特殊条款,在国际上也并非通行做法,赔与不赔,主要还得视乎合同而定。 
  也许,美国寿险业的做法值得借鉴。据中国保险学会高级经济师曹青杨介绍,在美国的一些州,为防止因投保人在这段空白时间发生意外而引起纠纷,保险公司一般会在收到首期保费时开具“附加责任收据”,并为投保人提供空白期的免费意外保障,保障的额度基本固定,与合同本身无必然联系;但在国内,这段空白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实践中,都同样是一块“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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