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成都保险成都保险新闻→本页
"集装箱"是承运的货物应理赔
2008年1月24日 来源:徐州日报

  事件回放
  上海市某集装箱服务公司是一家专门承运空集装箱的运输公司。2004年3月6日,我市某保险公司为拓展保险业务,派员到上海对某集装箱服务公司处进行现场考察后,与其签订了一份汽车保险合同。保险范围包含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承运货物责任险等险种。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载明:车上所载集装箱体的损失不属于该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保险期限从2004年3月6日至2005年3月5日。但是,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向投保人说明。此后,在保险期内,上海某集装箱服务公司所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集装箱体损坏,造成经济损失3万元。
  我市某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拒绝对集装箱体的损失进行赔偿,理由是集装箱体是本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属于赔偿范围。
  上海市某集装箱服务公司认为:该免责条款系所签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条款,而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来实地考察过,明知我公司的业务就是运输空的集装箱,在签订合同时未向投保人说明集装箱系免责条款,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另外,即使保险公司尽了说明义务,我公司的集装箱就是承运的货物,而不是常态意义的集装箱,因此,也不受该条款的约束,应予赔偿。
  双方因协商未果,发生纠纷,原告上海市某集装箱服务公司将被告我市某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3万元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上海市某集装箱服务公司说明其“集装箱箱体损失免责的条款”,且该条款是格式化条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未尽说明义务的格式化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本案原被告讼争的“集装箱”是货物,不是装载货物集装箱的概念,故应该在理赔的范围内。
  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上海某集装箱服务公司“集装箱箱体”损失3万元。
  案件评析
  按照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合同中免责条款并非因“格式条款”而当然无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只要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尽到了说明义务而为对方接受,且该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就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如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也只能是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不是无效。
  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决定承保前,曾到原告某集装箱服务公司处实际考察过,对其承保的车载货物是空集装箱是应当明知的,但保险公司在与集装箱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对“集装箱体”损失免责的条款未尽说明义务,原告某集装箱服务公司对此条款不能知晓,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合同约束力。
  本案中的空集装箱应理解为保险合同承保的车载货物,而不是免责条款中用于装载货物的集装箱体。空集装箱就是承保车辆所运载的“货物”,而不是作为一般集装箱运输意义上承运货物的容器。某集装箱服务公司投保车辆险中包含车载货物出险的损失,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对车载货物(除免责范围外)的风险是予以承保的,而且某集装箱服务公司缴纳的保险费是含有车载货物损失险保险事项的。
  财产保险合同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某保险公司将某集装箱服务公司承运的空集装箱认为是免责条款中所指的集装箱体而拒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法官提醒: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要慎重审查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特别是要详细审查和正确理解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看其是否符合自己的利益,看其是否违反国家法律和公序良俗,避免草草签了合同,而日后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温馨提示:
 点击上面按钮,进入各专栏,有更多各专业险种的投保、索赔知识和理赔案例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05-2007成都保险